医疗律师 发表于 2008-7-7 14:49:00

[原创]恒锐司法鉴定:大医一院字手术同意书添写死亡二字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 近日,孙晓辉等诉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手术致死头部外伤者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就大医一院《手术同意书》“死亡”二字是否添写进行的鉴定,已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手术同意书中,“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并发症”栏中,“死亡”二字是添写的。   在2007年8月6日下午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原告代理人宋中清律师就指出: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术前对术中出血较多的情况估计不足,术前没有针对性地备血;术中出血凶猛后,被告忙乱,没有足量补血,补液和补血的比例严重失调,导致患者缺血缺氧性脑水肿,直至脑坏死。手术记录和术后记录记载在钻第一枚孔的时候就“出血凶”、“出血较多”、“血压测不到”、不得已“停止手术”。   在针对《手术知情同意书》的意见中,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律师辩称《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了手术可能造成缺血,在“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并发症”一栏有“死亡”二字,说明已经将大出血可能导致死亡的风险告知了患者及其亲属。宋中清律师指出:原告提起的是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基于对医疗过失侵权的认知。如果被告术前意识到要有大出血的情况发生,而又不足量备血,则本案的性质就要发生变化,就可能是故意犯罪行为。   2007年8月6日下午证据交换时,宋中清律师还指出:从之前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交的《手术知情同意书》复印件可以明显看出,在医院术前告知的风险中,“死亡”二字笔迹与其他字迹不同,色泽和笔画粗细有明显区别。宋中清律师提出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当提供《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原件。法官认为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当提交《手术知情同意书》原件给原告方质证。宋中清律师阅看原件后增加质证意见认为“死亡”二字的笔画没有“中空”的情况,与《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其他字迹普遍有笔画“中空”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从病历原件已经足以看出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违法篡改添加了客观内容,原告方认为没有必要对此鉴定。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鉴定,原告将随时提出鉴定申请。   2007年8月6日下午证据交换时,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代理人提出“保留申请医学会鉴定的权利”。宋中清律师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律对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本案已经不再赋予通过申请医学鉴定来完成举证义务的实质权利。所以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权利只是一厢情愿的。   此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西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仍提出病历被违法篡改添加的问题,并就此申请了司法鉴定。   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大恒物鉴[2008]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检验所见:将手术同意书中“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并发症”栏的字迹,在视频荧光文检仪下观察检验,在紫外线短波800nm时,除“死亡”二字变黑色外,其余字迹无颜色。   据悉,当地医学会已经退回该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法规链接: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2、《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六条 病历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 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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