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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 五洲春天的一个民事纠纷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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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17 10:12: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楼主| 发表于 2014-11-17 10:12:58 | 显示全部楼层
李梅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336号
        原告李梅,女,汉族。

        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原名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志校,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

        原告李梅诉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

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

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群、林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梅于2005年5月19日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各项费用,办理了契税证,依法取得了坐落于和平区五

洲商业广场太原北街65号X号商铺所有权,并与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协议中第三条

指出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

30日止为免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有偿租赁期,第四条指出租赁租金按照该商铺套

内建筑面积7.04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52.4元,合计每月租金2481元,第五条指出租赁租金

支付方式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

,以此类推。原告之前已申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现申请法院判

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五洲商业广场太原北街65号X号商铺的租金14886元,同时判被告

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支付商铺租金之日止延期支付商铺租金的利息并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

费。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五洲商业广场

太原北街65号3F-149号商铺的租金14886元;2、判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支付商铺租金之

日止延期支付商铺租金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的租赁协议没有利息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

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原告李梅(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名为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

有限公司,2006年4月30日变更为现名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

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北街65号五洲商业广场三层X号,套内建筑面积7.04平方米商铺,合同第三条约定

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为免租期,甲方同意无偿提供给乙方。自2009年7月1日至

2015年12月31日止为有偿租赁期。其中第四条租赁租金约定,租金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7.04平方米计

算,每月每平方米352.4元,合计每月租金2481(税前)。其中第五条租赁租金支付方式约定,自租赁起

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

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

年6月30日商铺租金共计14886元,原告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

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

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

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

付原告租金并赔偿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支付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梅2014年1月1日至2014

年6月30日商铺租金共计14886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支付原告李梅逾期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7443元为本金,分别

从2013年4月11日、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

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

86元,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表于 2014-11-17 12:06:25 | 显示全部楼层
五洲的反驳事由太弱智了,这案子肯定输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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