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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板场外]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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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9 10:20: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我会在总结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改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a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0134

    邮箱:baishi@csrc.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年12月16日

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说明

    现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非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证监会对《非公办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具体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调整非上市公众公司范围的表述

    根据《证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的精神,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只要具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范围:一是股东人数超过200人;二是股票公开转让。

    对于第一种情形,又有两种途径:一类是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人数累计超过200人;另一类是股东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导致股东人数累计超过200人。

    对于第二种情形,《非公办法》原第二条表述为“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在实践操作中有投资者反映该表述中的“公开方式”、“社会公众”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容易造成误解,因此将相关表述修改为“股票公开转让”。对于什么是“股票公开转让”,《非公办法》第四条中规定了“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所以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就是指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公司。

    二、明确股票公开转让的场所

    《非公办法》原第四条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在实践操作中,经常有投资者咨询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是否包括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有关规定,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在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交易的公司,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因此,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是私募的、非公开转让市场。一直以来,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都不可以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

    《国务院决定》明确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进一步明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市场定位,也为消除市场参与主体的误解和疑虑,将《非公办法》原第四条中“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直接明确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修改后,股票公开转让场所的范围没有任何变化。

    三、调整股票登记存管要求

    按照是否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划分,非上市公众公司可分为挂牌公司和不挂牌公司。《非公办法》原第四条规定所有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对于挂牌公司,公司股票转让都是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的,股票集中登记存管只需要中登公司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做好衔接即可。但是对于不挂牌公司,考虑到缺乏交易场所作为服务媒介,故不宜强制要求其股票进行集中登记存管,但不挂牌公司也可自愿申请中登公司为其股票提供登记存管服务。据此,《非公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其他非上市公众公司可自愿申请股票在中登公司登记存管。

    四、拓宽融资、并购重组渠道,强化市场服务功能

    《国务院决定》规定“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规定“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为了落实相关规定,进一步增强资本市场服务中小微企业和实体经济的功能,《非公办法》总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后续新证券品种的实践留下制度空间。

    五、调整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要求

    《非公办法》原第二十一条规定,半年度报告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在实际执行中,部分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反映相关规定与上市公司一致,造成非上市公众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审计时间重合,审计压力较大,容易出现来不及审计或者放松审计质量的问题。因此,《非公办法》删除了具体披露时间要求。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执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规定,其他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披露时间。

    六、简化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

    按照《国务院决定》的精神,对于股东人数200人以下的股份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和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后持有人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两种情形,证监会豁免核准。据此,《非公办法》相应地修改了原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了第三十六条,明确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的,需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

    为减少环节、提高效率,证监会将建立简便、快捷、高效的行政许可方式。

    一是对于豁免核准的,证监会不再进行审核,也不出具批复文件。经主办券商推荐,股份公司可以直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挂牌。同时,豁免核准是实施行政许可的一种方式,同样具有行政许可的效力。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对于豁免核准的挂牌公司,股东通过转让股份导致挂牌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时,不再需要重新向证监会申请核准。

    二是对于依法需要证监会核准的,不再要求公司提供交易场所的审查意见,《非公办法》相应地删除原第三十三条“申请文件”中的“证券交易场所的审查意见”。

    三是明确行政许可审核期限和结论意见类型,相应地修改《非公办法》原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审核期限为20个工作日,结论意见类型包括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四类。 

    七、删除小额融资豁免,简化定向发行豁免程序

    《非公办法》原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定向发行豁免核准的两种情形,一是发行后累计不超过200人,二是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公司净资产20%。按照《国务院决定》的精神,定向发行豁免核准仅包括发行后累计不超过200人一种情形。为与《国务院决定》保持一致,删除了第四十二条关于小额融资豁免的相关规定。

    同时,对于定向发行豁免核准的情形,不再要求每次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改为授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自律管理。

    八、发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自律管理作用

    《国务院决定》要求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切实履行自律监管职责。因此,《非公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发现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九、调整历史上股东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纳入监管的程序

    《非公办法》原第六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并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核准。”《非公办法》发布后,我会就着手研究这类公司纳入监管的具体实施程序,进行了广泛座谈调研和征求意见。为了提高效率、减少环节、方便企业申请,我会不再把确认作为一个独立的工作环节,而是将其与行政许可事项相结合,在行政许可审核中提出一些规范性的政策要求。今后,这类公司想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可以直接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因此,《非公办法》相应地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此外,其他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相关要求进行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因此,《非公办法》原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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